(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盼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盼,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楼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朱盼。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妹子。被告:应妹子。被告:楼志波。原告朱盼与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楼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楼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盼起诉称:应妹子与楼志波系夫妻关系。朱盼与三被告有不锈钢生意往来,截止2014年6月份底,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300元,后于2014年9月6日由应妹子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楼志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朱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朱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应妹子、楼志波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9月6日由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6月底,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欠朱盼不锈钢款3223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朱盼明确合同相对方为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意见:朱盼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朱盼确认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条的落款处,虽应妹子有签名,但从形式上来看,“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等内容均被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公章覆盖,并无应妹子除姓名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及捺印,故将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理解为系其作为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更为符合实际,买卖合同双方为朱盼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故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朱盼货款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盼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不锈钢管买卖业务。2014年9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底,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朱盼不锈钢款322300元。至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朱盼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朱盼货款322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朱盼可以要求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朱盼主张应妹子、楼志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盼货款322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