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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志华与邵有红、罗赛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华,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廖志华。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邵有红。被告罗赛玲。被告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有红,执行董事。原告廖志华为与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淑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祥、被告邵有红、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年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借款再延期一年。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年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有红于2015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又未能遵守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9月8日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40.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婚姻关系以及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二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及交付的事实。被告邵有红、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两次各20万元是事实,利率也是事实,但对7000元利息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店里拿了103121元的货物,除用于抵扣8万元利息外,超出部分应扣除其他借款本息。原告还从重庆公司拿过另外的货物,并将罗赛玲戴在手上的手镯拿走,原告对这些货物都未计算价值。如果原告将货物返还,可以不计算价值;如果不返还,那么这些货物应该折算价值扣除相应借款本息。被告邵有红、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8月11日开具的物品保证单7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03121元的货物。被告罗赛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罗赛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因被告邵有红、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邵有红、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值103121元的货物是折价8万元抵扣利息的,如果要扣除超出款项,应该在承诺书中予以说明,而且这是货物的市场价,如果原告要处理,是卖不出这个价格的。本院认为,2015年8月8日承诺书对抵扣利息的货物价值未明确约定,2015年8月11日取货时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可推定为以相同价值抵扣,价款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邵有红与被告罗赛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廖志华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借款期限不足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邵有红帐户。2014年8月5日,被告邵有红、罗赛玲与原告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5日归还。2014年9月2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于当日将该款转入罗赛玲帐户。两笔借款都由被告邵有红与罗赛玲在借款人处签名、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邵有红于2015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另外20万元延迟归还,4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8日共计8万元以珠宝货抵扣,被告邵有红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店里拿了103121元的货物,用于抵扣8万元利息,但被告只同意相同价值部分予以抵扣,超出部分要扣除其他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处拿的其他货物,在被告将借款本息还清后原告愿意退还被告。自2015年8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0.3万元,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0.4万元,利息合计0.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店里拿的价值103121元货物,被告同意以价值8万元的货物抵扣利息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价值23121元的货物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志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8日利息0.7万元,合计人民币40.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70元,合计6273元由被告邵有红、罗赛玲、重庆邵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淑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