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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悦荟广场奶茶街美点门前马路中间,趁被害人何某甲过马路的时候,适用镊子盗走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32G)型(价值人民币3075元)。另查明,2015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悦荟广场奶茶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发票、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赔偿被害人何晓君经济损失人民币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开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