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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E8063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系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S336线85k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韩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韩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高某(系韩某之妻)受伤。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民事部分,被害人韩某之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本院依法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260.10元;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元;被害人高某仍在治疗恢复期中,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16万元,该款已由被害人高某之女韩晓菲支取后付高某住院费用。又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亲属向办案机关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意对其取保候审,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调查笔录、赔款收据、谅解书,证人许某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