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徐某。被告杜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再婚。我有一个儿子31岁,被告有一个女儿27岁,我们两人是在婚姻介绍所认识的,因一时冲动,××××年××月登记结婚。因为条件有限双方婚后也不住在一起,我与儿子一起生活居住,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居住。他良渚有一套房子,因为路远我们有时周末去住一天,这种状况大约过了3、5年,后来我们去闸弄口租农民房。2002年被告去北京工作,我提出去看他,他拒绝不让我去看他,我们开始是一个月手机联系一次,每次都是我打过去,后来半年联系一次,去年他的手机已经停用,无法联系到他,我去他家找他也找不到,婚姻名存实亡,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经济来源。我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杜某于2002年相识,××××年××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且原、被告已经各自经历过一次婚姻,应以更审慎的态度对待第二次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