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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兆国与被执行人曹文忠、曹刚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兆国,曹文忠,曹刚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张兆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曹文忠(又名曹文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曹刚庆,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张兆国与被执行人曹文忠、曹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永清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兆国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兆国与被执行人曹文忠、曹刚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机构及各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曹刚庆存款7577元,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曹文忠、曹刚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张兆国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清民执字第1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马继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