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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程道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与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海科技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海科技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违反了消防法规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申海科技公司未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发生本案火灾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保险标的为申海科技公司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所涵括的与保险合同对应的账面财产,2011年2月28日后新增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二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保险标的范围,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为公估报告中认定的“保险标的定损总损失金额”23382325.20元。对于保险标的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天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投保单与保单的约定不一致,应当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本案投保单中约定,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2月底账面原值,根据火灾发生后申海科技公司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月报),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为77008457.88元,即固定资产保险价值为77008457.88元,高于保险金额47612653.25元,为不足额投保。在建工程账面原值为43890615.25元,即在建工程保险价值为43890615.25元,高于保险金额42405347.25元,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对于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赔偿保险金。(四)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问题。首先,申海科技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天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自然不存在迟延支付保险金,更无需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其次,火灾发生后,由于申海科技公司不配合公估工作,致使到2012年12月才最终完成公估。在此之前,火灾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再次,在公估报告完成之前,天安保险公司无法确定金额,也无需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二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最后,2012年11月,申海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均由法院依法审理并裁决,在法院裁决之前,无需支付保险金。综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申海科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申海科技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房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拆除消防水泵房也不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应通知的情形。(二)保险标的包括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日后新增财产,投保单虽与保险单不一致,但申海科技公司已对保险单认可并支付保费,因此本案应以保险单为准,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以投保单记载内容认定保险价值以及判断申海科技公司系不足额投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天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其迟延是由申海科技公司导致,因此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因申海科技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房而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申海科技公司拆除的系消防水泵房而非消防水泵,消防部门亦未认定拆除消防水泵房系火灾成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科技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构成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案保险标的范围的问题。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分析,除投保单明确未列入流动资产项下的低值易耗品外,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两个厂区的申海科技公司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均为案涉保险标的。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科技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天安保险公司以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申海科技公司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申海科技公司已对保险单认可并支付保费,因此本案应以保险单为准。而依据保险单,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按账面原值确定。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以投保单记载的“按账面原值”来认定保险价值并据此认为申海科技公司系不足额投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依约及时赔付的相应责任问题。申海科技公司2011年10月12日提出索赔申请,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60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天安保险公司仅在2012年7月先行赔付了100万元,而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迟延赔付的原因在于申海科技公司,故原审认定其应对迟延赔付保险金给申海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