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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罗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盐城恒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英。委托代理人袁燕,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恒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亚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罗英、盐城恒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唐某驾驶JJ0161(J8H11挂)号重型货车在冈中黄海农商银行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罗英发生碰撞,致王罗英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和王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罗英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王罗英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罗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内游离体等,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IX(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王罗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唐某为恒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JJ0161(J8H11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恒盛公司。该JJ0161牵引车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J8H11挂车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王罗英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恒盛公司垫付20000元,人寿宿迁公司未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唐某和王罗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JJ0161(J8H11挂)号重型货车在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王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寿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和三责险中进行赔偿。因王罗英的诉讼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王罗英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王罗英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寿宿迁公司的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王罗英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9039.99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年×0.2)、鉴定费1414.5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726.49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罗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0726.49元,由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赔偿69458.54元,合计人民币190958.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罗英返还恒盛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付款项及诉讼费由人寿宿迁公司将171640.54元直接汇入王罗英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大冈分理处62×××71账号,将20000元直接汇入恒盛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滨海县支行10×××30账号)三、驳回王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人寿宿迁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王罗英虽然居住在冈中小区,但其提交户口本载明居住地在农村,提交的房产证只能证明是村镇集体产权土地。此外,被上诉人王罗英提交的工作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是非农行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罗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被上诉人居住在冈中小区,一审时提交了所住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明确注明该土地性质为国有。被上诉人王罗英系法定城镇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恒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被上诉人王罗英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损失的认定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罗英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于盐都区大冈镇冈中小区多年,该小区在城镇范围内。王罗英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律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罗英为城镇居民且无无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