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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六与胡菊红、岳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六,胡菊红,岳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王小六,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菊红,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岳中敏,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王小六诉被告胡菊红、岳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菊红、岳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借原告现金40000元,用期为2013年8月6日至9月15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菊红、岳中敏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借原告现金40000元,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9月15日,到期准时还款,如超期不还,被告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向原告王小六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菊红、岳中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菊红、岳中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六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菊红、岳中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