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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鑫淼,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