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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辛兴军与胡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异字第18号案外人:胡田一,男。申请执行人:辛兴军,男。被执行人:胡顺华,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兴军与被执行人胡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田一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田一称,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兴军与被执行人胡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田一针织厂;2、莒南县大店镇花园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本院应申请执行人辛兴军申请作出(2014)莒商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胡顺华在莒南县大店镇花园村的厂房35间、喷水织机10台,牵经车1台,查封期限2年。后案外人胡田一对该查封财产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为案外人所有。另查明,被执行人胡顺华系案外人之子。本院在查封该财产时对胡顺华所做的笔录中,被执行人胡顺华对本院的查封未有异议。在本院对案外人的调查中,案外人称该厂房、设备系其出租给被执行人胡顺华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及机器设备所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田一针织厂,该土地使用者并非确定指向案外人胡田一,且土地使用者与其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者不一致的情况在现实中同样存在,案外人未能提供厂房、设备为其所有的证据,基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特殊关系,其主张查封财产为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田一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舒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