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某、李某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李xx,××××年××月××日生育次女李cc(现随洪某生活)。洪某、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洪某、李某共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揭阳市东山xx路以东x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xxxx**)、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1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xx号xx号房屋1套,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遭洪某否认。洪某要求分割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5.1亩地,但洪某、李某双方共认该地至今未取得国土部门确权,原审法院经向国土部门查实,未查到当事人有该地的地籍登记资料。洪某、李某对位于揭阳市东山xx路以东xx号房屋1套均主张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该房屋以2200000元归洪某所有。原审法院经委托评估机构对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1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铺评估,结论是:1.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铺价格为2100000元。2.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1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价格为292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送达评估报告后10日内均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审诉讼期间,李某主张洪某在其玉器店取走281件玉器、半成品玉器137件,要求洪某归还;洪某否认有取走玉器,李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2014年7月7日,洪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某与李某离婚;2.婚生次女李cc由洪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洪某、李某自愿离婚,应准许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协议婚生次女李cc由李某抚养并由李某承担抚养费,可予准许;对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揭阳市东山xx路以东xx号房屋1套已由洪某以2200000元竞价取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1套(评估价格2920000元),该房屋权属登记为洪某,并且目前由洪某使用,该房屋可归洪某所有;位于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铺(评估价格为2100000元)归李某使用。洪某应补偿李某1510000元((2200000元+2920000元+2100000元)÷2-2100000元=1510000元)。对于洪某主张分割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地问题,由于洪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地权属是洪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洪某请求分割该地,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李某主张要求洪某归还281件玉器及半成品玉器137件,对于宝厚堂的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以及分割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xx号xx号房屋1套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某对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对此,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某上述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一、洪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cc由李某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李某承担。三、位于揭阳市东山xx路以东x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48296**)及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1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归洪某所有;位于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归李某使用;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李某1510000元。四、驳回洪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50元,评估费33600元,合共193050元,洪某负担146600元,李某负担46450元。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中“驳回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洪某对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及该地上建筑物享有一半的权益(约值1500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是洪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洪某在原审提供了李某出具的《声明书》和浦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洪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浦东村购买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并在该地上建成水泥结构的四层厂房的事实。李某在质证过程中对购买上述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上建成四层厂房的事实并没有否认,只是抗辩该土地是其婚前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浦东村调查取证,浦东村向原审法院提供该村于1998年7月2日与李某签订的《转让用地协议书》、1998年7月2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李某的《证明书》以及2000年11月19日李某缴纳土地款的《收款收据》,以上洪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土地是洪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浦东村购买并在购买之后建成四层厂房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驳回洪某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明显对洪某不公平,依法应予改判。前文已述,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是洪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浦东村购买并在购买之后建成四层厂房,现如今全部由李某占有、使用、收益,而这些财产都是洪某与李某婚后辛辛苦苦赚钱得来的,其中有一半是洪某的血汗,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无形间将上述全部财产判归李某,并且剥夺了洪某今后再行起诉的权利,这对洪某是不公平的,应当予以改判。李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至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是李某婚前建设,原登记人是李某的父亲李x桂,洪某原审提供的《证明书》是从工商登记机构档案调取,不是从浦东村民委员会调取,该档案是李某为了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请村虚开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洪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是洪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有异议外,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洪某为证明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李某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浦东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及同月27日出具的《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李某认为洪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所证明的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同时主张上述土地系其在1993年购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二审诉讼中,洪某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于1998年7月2日与浦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转让用地协议书》及缴交厝地款的收款收据二单,证明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是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浦东经济联合社购买所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洪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洪某与李某建造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铺设水涵所购建筑材料和支付工钱的收款收据,证明该讼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是于1999年开始建造,建造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讼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属于洪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2009年重新装修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地上建筑物的《工程清单汇总表》,进一步证明上述地上建筑物是洪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照片4张,证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地上建筑物的现状。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证据1不属新证据的范围,从证据的时间看,是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存在的证据,洪某在原审诉讼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转让用地协议书》是违法的合同,不能产生合法的效果。根据土地法有关规定,土地的使用权需要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洪某和李某之间有讼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二、证据2的张数不明,其所反映的内容和洪某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且钱款是谁所付也不能看出,而该证据记载的是为建设鸿福玉器公司工场,而原审双方均没有提出鸿福玉器公司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该证据在原审也已经存在,原审期间洪某怠于举证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三、证据3没有业主姓名,也没有建设施工场所,其和证据2一样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四、证据4只能证明厂房的存在,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厂房是李某现在居住的地方,但不能证明洪某的证明目的。二审法庭调查中,李某主张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系在婚前由其父亲李x桂所购,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李x桂的财产。2015年9月1日,李某父亲李x桂本人到法院反映情况,其称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系其在1993年2月向浦东村购买,该土地使用权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浦东经济联合社于1993年2月25日及1996年12月8日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洪某对该二份收款收据质证称:一、对该二份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单据的印章对照洪某提供给法院的收款收据的印章有明显的不同,洪某提供给法院的收款收据的印章中“浦东”二字的距离比较大,而该二份单据的“浦东”二字的距离较小。洪某提供的收据的印章上“浦东”二字的位置表现正常,而该二张单据的“浦东”二字明显朝章内突出,且单据上会计和经收人签名的字体也有明显不同。二、即使该二张单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二份单据记载的时间是1993年和1996年,收款的用途是土地使用金,而洪某提供的单据是在与××村签订协议之后(1998年7月2日),记载的用途是缴交厝地款。从常理上,不可能在1998年7月2日之前就收取土地款。至于是否有租或者使用浦东村土地而缴交土地使用金与本案洪某、李某购买浦东村土地没有关系。所以,该二份单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是李某的父亲李x桂购买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准予洪某与李某离婚、婚生次女李cc由李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以及对揭阳市东山xx路以东xx号房屋、揭阳市xx广场xx栋xx号商铺、广州市荔湾区xx路xx号房屋等财产的分割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属于洪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洪某主张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此其在一、二审诉讼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声明书》、浦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李某与浦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转让用地协议书》、缴交厝地款的收款收据、建造上述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铺设水涵所购建筑材料和支付工钱的收款收据若干以及《工程清单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原审主张本案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系其婚前购买,该土地使用权为其个人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诉讼李某的父亲李x桂本人到法院反映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系其在1993年2月向浦东村购买,并提交了浦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因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予分割关系到洪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驳回该部分请求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将双方争议的位于揭阳蓝城区磐东浦东洋顶田片1930线路边4.01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问题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第四项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某负担150元,李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文双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代理审判员 林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