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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小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梓辰与姚华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51号原告何某某,男,2012年12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晓光,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春庆,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华亮,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华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梓辰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素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晓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姚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3时20分,被告刘红锋驾驶豫AH3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城区大屯路段时,将原告何梓辰撞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到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何某某主伤为左锁骨骨折,在医院虽历时近一月的治疗,但因伤未痊愈而出院后仍需休息和护理。住院期间姚华亮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照面,保险公司更不理赔。被告怠于赔偿是对姚华亮人身损害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姚华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红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姚华亮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大概两千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何某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姚华亮垫付的钱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姚华亮。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3时20分,姚华亮的雇佣司机刘红锋驾驶豫AH3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证郏县东城区大屯路段时,将何梓辰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红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郏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8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2159.9元。出院医嘱:1周复诊,加强护理2月,避免剧烈活动,如有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姚华亮垫付何某某各项费用2500元,何某某请求不含姚华亮的垫付款。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何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AH37**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姚华亮,肇事人刘红锋系姚华亮雇佣司机,该车是以姚华亮名字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CTP14B022079W,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②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诉讼中,何某某申请撤回了对刘红锋的起诉;③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何某某的父亲何晓光与肇事司机刘红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刘红锋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2、双方签字生效,自交付,永无后患。诉讼中,经询问,该协议未履行上述事实,有何某某提供的本人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刘红锋的驾驶证、豫AH37**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姚华亮垫付款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红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事故给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姚华亮应当赔偿,鉴于刘红锋驾驶的车辆豫AH3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此,何某某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2159.9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合计:3319.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6942.5元(28472元/年÷365天×89天)。②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酌定支持300元。伤残费用计7242.5元。上述医疗和伤残费用共计10562.4元,减去姚华亮先行垫付款2500元,下余8062.4元,有合法根据,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AH37**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梓辰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062.4元;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