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乃玉与冯延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玉,冯延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陈乃玉。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延香。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玉诉被告冯延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玉的委托代理人尹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延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玉诉称,原告之子陈超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延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陈超驾驶登记在原告陈乃玉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临沂市北外环兰山区义堂镇代庄西500米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冯延香碰撞,造成被告冯延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延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维修支出费用142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700元,提交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陈超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冯延香碰撞,造成被告冯延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延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延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延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延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乃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200元、支出的施救费700元,计14900元,由被告冯延香赔偿2980元;驳回原告陈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延香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王 丽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维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