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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竹香荣与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香荣,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221号原告竹香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天才,职务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建方,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浩,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景霞,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竹香荣诉被告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香荣,被告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办)的行政负责人于建方、委托代理人王浩、张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请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鹏翔商业中心有没有在贵单位办理招标、投标、安全监督、质量监督、开工报告的合法手续,如果有,请将复印件寄给申请人。”被告没在法定时间内回复原告的申请,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请求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相关问题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组织原告和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被告于同年3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称,如果能与郑州市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便不再申请信息公开,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够出面调解原告和郑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的纠纷,故将原告申请作暂缓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年6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邮寄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9月30日两次召开协调会解决原告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赔偿相关事宜,所以被告在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在征得原告暂不申请公开的意见后没有回复并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重点项目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会议记录,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召集原告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就双方拆迁赔偿问题召开的协调会议记录;证据2、签到表,原告诉讼后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9月30日再次召集原告和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并就双方拆迁赔偿问题召开协调会,所召开的协调会议的签到表,上面有原告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名。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观目的是希望被告协调原告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赔偿问题,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协调,但因双方仍有一定的差距,双方的纠纷目前仍在协商当中,同时印证了被告的陈述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内容,被告行为并不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原告和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叫来协商,原告要求被告口头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有无合法手续,被告不予答复,当天下午原告即书面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才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邮寄了书面形式的回复;原告对证据2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依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根据庭审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竹香荣于2015年3月1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市重点项目办申请公开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鹏翔商业中心在被告处办理的安全监督备案、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开工报告发放情况等信息,并要求以纸质形式回复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相关信息,原告已收到,但称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违法,为此提起该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并辩称于当日对原告进行电话回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当场答复,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应属违法。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就其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故再判决被告向原告进行答复已无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英邑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