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友堂与吴立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堂,吴立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权。上诉人李友堂为与被上诉人吴立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堂一审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吴立权邀约多人前往原告家中无理索要因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吴立权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吴立权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9482.24元。被告吴立权严重侵犯了原告李友堂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吴立权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333.73元(医疗费9482.24元,误工费2531.49元,救护车费28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120元)。吴立权一审辩称,当时因为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费到原告李友堂家里,李友堂骂被告,被告打了李友堂一耳光,原告住院花这么多钱被告不同意赔偿,最多赔偿打了原告一耳光的钱。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吴立权到原告李友堂家里索要因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费用,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李友堂骂吴立权后,吴立权打了李友堂一耳光。李友堂受伤后于当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287.86元。2014年7月21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复查,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779.04元。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宣公(晓)行决字(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立权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友堂在第一次住院用药中有418.82元为与2014年6月21日的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的5869.04元系有关;第二次住院用药中有1165.84元为与2014年6月21日的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的3613.20元系有关。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原告李友堂在处理争执时用语不当,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引起被告吴立权不满,进而造成被告吴立权动手打了原告李友堂一耳光,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缺乏理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侵权行为的起因,原告的伤情,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以及宣恩县公安局对被告吴立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被告吴立权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吴立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就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482.2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恩施鸿翔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友堂系农民,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为2531.49元(23693元÷365天×39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2778.75元(26008元÷365天×3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标准60元每天,60×39=23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受伤后原告叫救护车花费28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6)护理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李友堂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9482.24元、误工费2531.49元、护理费27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7412.48元。被告吴立权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218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立权赔偿原告李友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188.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友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李友堂承担103元,被告吴立权承担240.5元。李友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立权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上诉人在处理争执时用语不当,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引起被上诉人吴立权不满,进而造成被上诉人动手打了上诉人一耳光,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缺乏理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起因,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情节,以及宣恩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及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李友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友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学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