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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友彬与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彬,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李友彬。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丁家殿子村委东2公里。原告李友彬诉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彬诉称:原告给被告施工,用挖掘机挖高���大棚,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2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桑国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友彬挖掘机挖高温棚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桑国利”。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桑国利为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虽然无被告公章,但桑国利系被告股东,被告亦未提交反对意见,应认定桑国利德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友彬工程款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