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江雷与黄鑫、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雷,黄鑫,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原告:江雷,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铁路局合肥工务段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黄鑫,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田浩,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江雷与被告黄鑫、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田浩不服,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雷、被告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鑫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2月29日被告黄鑫以春节进货需大量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提供被告田浩作为担保人,原告碍于情面再次借款给被告黄鑫,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迟迟不肯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鑫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田浩对其中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浩辩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黄鑫于2012年12月29日借原告6万元,我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前还,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黄鑫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共计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田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2012年12月29日书写的6万元的借条无异议,我是担保人,另一张借条与我无关。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黄鑫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黄鑫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鑫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今天向江雷借款两万元整(2万),在一个月后归还。(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如果不归还可以到我爸店里要。2012.12月5日。欠款人:黄鑫。公证人:石全。”同年12月29日,被告黄鑫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甲方:江雷。乙方:黄鑫。担保人:田浩。乙方黄鑫于2012年12月29日向甲方江雷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附:如限期内不还,可去乙方家烟酒店索取(豪门夜总会对面往北20米处,森鑫烟酒店)乙方父亲黄保卫。甲方:江雷,乙方:黄鑫,担保人:田浩,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愿还款,后被告黄鑫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鑫向原告借款,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黄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鑫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浩对其中的6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月内,即原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要求被告田浩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才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浩对其中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雷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江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玫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人民陪审员 尹武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瑨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