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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补充侦查,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报废捷达轿车沿满于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郭村(有土堆障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驾驶冀F50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何某某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把机动车放在原处,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报废捷达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某重伤。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在依法追究何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何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47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6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156214.76元。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尽最大能力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已报废的捷达轿车沿满于东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郭村(有土堆障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驾驶冀F50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未移动现场,拦截汽车将刘某某送到满城县医院治疗,因伤势原因何某某随刘某某转入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办案人员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了解情况,见到何某某,何某某在处理事故中随叫随到,后刘某某鉴定为重伤后,电话通知何某某,何某某即刻到案。另查明,刘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128683.56元,其中何某某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保留尿管,一个月后复查及更换尿管;2、继续卧床休息,轴位翻身;3、功能锻炼;4、3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5年5月18日刘某某到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7458.28元;出院后又多次到保定泰和康复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321.42元。刘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花检查费及鉴定费1936.5元。2015年9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胸11、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胸部外伤4根肋骨骨折;属一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脊柱骨折手术治疗伴脊髓损伤,营养期为180日。刘某某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花鉴定费2599元。2015年4月22日,刘某某使用保定市第一医院急救车,花费200元。刘某某育有二女,长女刘颖1995年12月8日出生,次女刘晴2000年5月18日出生。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63.2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天数90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180日),误工费7894.99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1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803.01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2人护理×住院天数90天),长期护理费6409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护理人数1人×20年),残疾赔偿金20372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一级伤残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9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3年÷2+8248元÷12个月×2个月÷2),鉴定费4535.5元,刘某某就交通费只提供200元票据一张,考虑其伤情,酌情保护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1055375.76元(含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补充说明,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保定第七医院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病历,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派车单,户籍证明信、户口簿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刘某某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保护。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45375.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