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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雨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春,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兴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亚鳄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