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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赵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盛百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的暴躁性格逐渐暴露出来,一些无谓的家庭琐事都会成为被告谩骂我的理由和导火索。2012年我怀孕的时候,被告不但不关心我,还找茬与我吵架,甚至殃及我父母。我生育后,我父母帮忙照顾我和孩子,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处处挑剔我父母,甚至动手殴打我父亲,致使我父亲眼部严重受伤。2014年4月5日夜里11点,被告还跑到我父母家大闹,导致我父母向南关派出所报警,后因被告不听警察劝阻被强行带走。被告几次无端在家中闹事,其粗暴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和我家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6月我曾起诉至宣化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一次也没有看望我和孩子,也没有给孩子抚养费。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了,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紫绚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借我父母的148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如果孩子随我共同生活,原告不用承担孩子抚养费,但是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没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紫绚。赵某与张某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未带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赵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赵某的婚前财产有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赵某与张某结婚前,��某为赵某购买黄金项链(22克)一条、黄金戒指(5克)一枚,赵某为张某购买男式黄金戒指(价格为1930元,克数不详)一枚,上述三件黄金首饰现均由张某持有。庭审中,赵某同意张某返还其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即可。赵某与张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现由张某使用)、沁园牌净水器一台。赵某与张某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赵某的陈述、张某的答辩、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014)宣区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赵某与张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尊重和理解,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赵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赵某与张某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赵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张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准予赵某、张某离婚。婚生女孩张紫绚刚刚两岁多,故其应随赵某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张某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张某每月承担张紫绚子女抚养费260元,直至张紫绚独立生活时止。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是赵某的婚前财产归赵某所有。婚前张某为赵某购买的22克黄金项链一条、5克黄金戒指一枚归张某所有;赵某为张某购买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归赵某所有。赵某与张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归赵某所有,沁园牌净水器一台归张某所有。赵某主张借其父母的债务148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共同偿还,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紫绚随赵某共同生活,张某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张紫绚子女抚养费260元,直至张紫绚独立生活时止;三、赵某的婚前财产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其婚前为张某购买的男士黄金戒指一枚(价格为1930元,克数不详)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品牌不详)归赵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黄金戒指和电动自行车交付赵某)。张某持有的其婚前为赵某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22克)、黄金戒指一枚(5克)及婚后共同财产沁园牌净水器一台归张某所有。双方个人衣物用品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赵���负担75元,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