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某、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某将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转卖谋利的想法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答应帮忙联系毒品上家。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联系到毒品卖家曾某某(另处理),并在其工作的柳州市红光路68号“七天公寓”酒店预订了619号房,联系买卖双方到此处交易毒品。之后,经被告人刘某介绍,被告人韦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向曾某某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00克。被告人韦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带回其租住的柳州市东环路145号金色世纪小区22栋501室,分装成30小包,陆续出卖。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金色世纪小区内贩卖净重8.32克的毒品氯胺酮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后从其租住处查获其尚未卖出的两小包净重共10.36克的毒品氯胺酮。2015年6月4日,在被告人韦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系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连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韦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所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部。韦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并配合公安人员在“七天公寓”将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某甲及提某乙、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