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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邵剑锐与曹德有、王庆君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剑锐,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姚东桥,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17号原告:邵剑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有,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王庆君,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曹德有被告:曹丽苹,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曹祖顺,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曹德春,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执行人 合伙人:曹祖顺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姚东桥。第三人:姚东桥,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第三人: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曹丽苹。原告邵剑锐诉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姚东桥、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剑锐的委托代理人梁巨贤到庭,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姚东桥、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剑锐诉称:2011年7月17日,七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1017)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委托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向七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人民币500万元。到目前为止,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16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288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暂计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息)给原告,合计788万元;2、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姚东桥、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请求。2011年10月18日,七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11017),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共6个月。利息自原告划款之日起算,借款期内每月1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七被告将利息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付利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到第三人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七被告还签订了《借据》以及《共同借款书》确认收到上述500万元借款,并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将500万元借款转账到广州市鑫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增城支行账号。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出具《确认书》证明该笔划款系受邵剑锐所托,属邵剑锐所有。原告主张七被告借款后曾按约定的24‰月利率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4月17日,共归还利息216万元,故原告现诉请七被告支付自2013年4日18日起按月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书》、《进账单》以及《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书》等载明七被告欠原告款项,原告提交了广发银行的《进账单》和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壹骏土石方工程部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到七被告指定的账户,故在七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七被告向邵剑锐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但有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现向七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七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邵剑锐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24‰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0元,由被告曹德有、王庆君、广州鑫众散热器有限公司、曹丽苹、曹祖顺、曹德春、广州市增城鑫顺五金加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董斯颍人民陪审员杨伟琪人民陪审员王荷花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