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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每月10000元,利息按30天为起止日,无故拖延还息超过7天,连本带利一并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息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利息均过高,且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借款利息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1月12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偿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