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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树仁,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绥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陆瑶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树仁,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卷中证实上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有伤害行为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否客观证实了案件经过有待查证。其次,原审所采信的证人朱玉斌证言称韩某某没在现场,该证言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韩某某是否在现场应予查证。最后,朱某某辩护人提出仅通过X光、CT片不能对新伤、旧伤予以检查判断,原判依据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结构出具的关于韩某某成伤机制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通过韩某某的病历、X线片、CT片以及2015年4月8日韩某某在山东威海卫人民医院片,得出韩某某骨折为新鲜骨折的鉴定意见,通过对上述检材的分析能否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需有待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审 判 员  刘纪世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初思宇本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