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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甲,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9月9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扶某乙,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9月16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东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与范某某达成协议,合伙购买陡山河乡白沙关村罗某某、宋某某、扶某丙、扶某丁四人山场上的杉树,准备砍伐后出售。三人约定由范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收益均分。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某砍伐扶某丁小洼山场上的杉树,并雇请张某某等人负责背运树木、装车,胡某某、罗某乙、叶某某负责将砍伐的杉树运往光山泼河镇树行销售,销售所得由扶某甲、扶某乙均分。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扶某甲、扶某乙二人滥伐扶某丁小洼山场杉树总立木蓄积量为24.4011立方米。另查,新县森林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9日没收扶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又查,2015年8月31日经河南省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扶某甲右肾移植手术后六年,双肾体积缩小。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罗某乙、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罗某某林木采伐许可证、陡山河乡森林资源管理站关于扶某乙在白沙关村滥伐林木的情况说明、运输木材的车辆照片、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公安办案健康体检表;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488号物证鉴定书;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系一般共同犯罪。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对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扶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上述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扶某甲、扶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乙系初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扶某甲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扶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富玉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