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朱保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朱保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8号。负责人王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成。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12时10分许,朱保成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有饭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白志旺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志旺负事故次要责任。朱保成车损(车牌号由冀B×××××号变更为冀B×××××号)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定损为12720元(已扣除残值),白志旺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143元(已扣除残值),双方另各开支施救费1500元,朱保成已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白志旺上述损失6050元。另查,朱保成驾驶车辆系由案外人倪柏超处购买并已进行转移登记,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号,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58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朱保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志旺负事故次要责任,理据充分,予以采信。朱保成车辆已进行转移登记并变更号牌,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转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车损险,朱保成持据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朱保成已先就第三者白志旺车损作出赔偿并提交了加盖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公章的赔付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理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朱保成车辆损失12720元、施救费1500元,计142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朱保成赔偿第三者车损及施救费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朱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应当向事故另一方主张,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赔付凭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向事故另一方进行了赔付,赔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赔被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30%,不赔偿事故另一方的车辆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保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对事故对方车辆予以理赔,赔偿是在交警部门的见证下进行的,有赔付凭据为证,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该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求偿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赔付凭证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盖章,足以证明其对事故另一方进行了赔付,赔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确定。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