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玉财与烟台长裕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81211-3。法定代表人朱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卫、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请求确认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从2007年8月份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栖霞市工商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栖霞长裕玻璃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帐号为62×××86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卡发放工资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证明原告XXX的请求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中诉求的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实际的业务工作,且已于2014年12月24日注销登记。原告诉称的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其住所地栖霞市开发区江苏路实际经营的公司目前有栖霞长裕玻璃有限公司以独立主体在进行运作,与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都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栖霞市工商局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注销登记的事实。2、被告与烟台三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本公司的清洁工作承包给了劳务公司,认为原告系劳务公司人员。3、被告与烟台三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将本公司的原材料、货物搬运等工作承包由劳务公司办理,认为原告系劳务公司人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XXX的卡号为62×××8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银行信息显示户名为XXXXXXX有限公司,帐号为16×××38的帐户,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定期向XXX的帐户汇入工资款。经审理查明,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系隶属于被告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原告主张自2007年8月到被告设立的位于栖霞市开发区江苏路的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从事卫生打扫和搬运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07年8月份在被告所属的XXXXXXX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经调查原告提交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由本单位的16×××38的帐户每月定期向原告的账号为62×××86的牡丹通卡打入工资款,该款在银行明细中明确记载为工资,原告也主张被告每月打入的款项为工资,被告未就款项的性质作出说明,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两劳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推翻被告为原告发工资的事实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告系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原告入职日期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日期的主张,确认原告为2007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至没有解除,被告没有提交已与XXX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7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至今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X从2007年8月起与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明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