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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卢绍庆与魏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绍庆,魏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卢绍庆,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江祥忠、叶佳伟,均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25300、13601201410227005。被告:魏新宇,男,汉族,1969年3月3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卢绍庆诉被告魏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佳伟,被告魏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绍庆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委托万桃花通过兴业银行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4月,被告每月都能按时支付利息。但2015年5月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4万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5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9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新宇辩称,我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份换过了借条,约定的利息是2分,2015年5月之前有归还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万桃花的兴业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今借到卢绍庆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叁个月)”,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天之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1月9日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且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都向其每月支付了约定利息2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为凭;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每月还的款是本金计币28万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另被告庭审后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声明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三张、催款函一份、专递回执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双方也确认当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对当时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从双方借贷的金额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被告每月固定还款的金额分析双方应当是约定了利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按被告所称是还本金28万元(此金额较大),为何在第二次出具借条时(2015年5月9日)不将“所谓的28万元本金”从借款100万元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对其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是确认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明显不成立,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庭审后提出借款期限未到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双方前期的交易习惯即每月支付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和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的证据综合分析,另结合被告截止庭审时(2015年9月15日,此时间已过约定的还款时间)一直未还款的事实,原告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后的意见书中说经济状况不佳希望宽限时间的问题,被告应当与原告积极协商以争取原告的谅解达成协议。对于双方确认的按月息2分的约定,因此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9日算起。结合以上论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确认的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绍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时间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魏新宇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卢绍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