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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旭诉潘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潘召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旭。被告潘召学。上列原告刘旭诉被告潘召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被告潘召学2009年至2010年在徽县江洛镇向阳山水潭沟矿点施工,从我处购买材料,下欠货款6万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潘召学向我写下了欠条。我多次向被告潘召学索要欠款,但被告潘召学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潘召学支付我材料款6万元;2、由被告潘召学以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我5年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召学承担。被告潘召学辩称:我欠原告刘旭6万元材料款属实,但该款项应由华晨选厂矿长吴新功支付。我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吴新功指定我到原告刘旭的店里取材料,我和原告刘旭算账后,原告刘旭直接到吴新功处领材料款。现在吴新功还欠我10.43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就包含原告刘旭6万元的材料款,所以原告刘旭应向吴新功索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潘召学在甘肃省徽县江洛镇向阳山水潭沟矿点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刘旭处购买材料。2010年11月27日,经原告刘旭与被告潘召学结算,被告潘召学尚欠原告刘旭材料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旭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潘召学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旭要求被告潘召学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潘召学辩称原告刘旭6万元的材料款应向吴新功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潘召学支付原告刘旭货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潘召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年昕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