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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临西十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甲振,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霖公司”)因与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震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甲振、杨瑞,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震霖公司系专业从事汽车销售及汽车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企业,2012年10月31日,震霖公司申办了号码为400×××9-9596的客服电话,用于业务经营。在2014年8月及以后,有小米手机客户拨打该电话联系小米手机售后维修事宜。震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拨打小米公司的客服电话400×××0-5678,告知小米公司,但小米公司未予及时处理,直至2014年9月16日。小米公司在其销售的部分小米手机所附带的维修清单上,标记的报修电话为400×××9-9596,该号码是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系小米公司标示错误。报修电话标示错误的该批手机数量为13682部,小米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对网站上公布的售后服务电话进行了修正,对受到错误标示电话号码影响到的手机客户发送了以下信息:“亲爱的用户,感谢您在选择小米手机的同时购买意外保障服务。在你有需要的时候请拨打客服热线:400×××9-9595进行报修”,该信息发送条数为13682条,发送成功12455条,尚有1227条短信未发送至购买手机的客户。2014年9月16日后,还有小米手机客户拨打400×××9-9596联系小米手机售后事宜。因有小米手机客户拨打小米公司所标示的报修电话400×××9-9596,按照震霖公司的提示将手机寄至震霖公司,小米公司受相关客户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震霖公司将收到的小米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小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刑事侦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震霖公司提交的震霖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00业务标准受理单、小米手机邮寄单及销售单、通话记录详单、通话录音光盘等,有小米公司提交的小米手机购物清单、震霖公司签收刘江、李庆武、龙长久等购买小米手机的消费者邮寄手机的快递资料、小米公司官网信息修改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小米公司在销售的部分手机所附带购物清单上错误地将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号码标示为手机保修电话,致部分手机客户拨打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反映售后保修事宜,导致震霖公司的经营秩序受到干扰。小米公司虽然在2014年9月16日通过短信等方式向相关手机客户告知了号码为400×××9-9595的报修电话,但没有向客户明确告知原购物清单上的电话系标示错误的事实,而且,其告知报修电话的信息还有未成功发送至部分客户的情况,并不能有效消除报修电话号码标示错误造成的潜在影响。由此造成的有关影响和后果,系小米公司的错误所致,对震霖公司的业务及工作秩序必然造成一定影响,小米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400×××9-9596用于日常业务经营,小米公司的手机客户拨打该电话对震霖公司使用该电话、业务联系等所必然造成一定程度影响的实际,结合小米公司对于自身错误使用震霖公司客服电话号码的行为未能完全、有效改正的情况以及小米公司的该批手机客户遍及全国不特定区域、小米公司与部分客户不能确实联系的事实,对于震霖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公开更正售后维修服务电话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震霖公司对于要求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因小米公司的错误行为而受到干扰,存在对震霖公司的业务经营秩序、话费支出等实际影响,小米公司应因自己的错误对震霖公司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案情,原审酌定由小米公司赔偿10万元。关于震霖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公开道歉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小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具有侵犯震霖公司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单纯因客服电话号码标示错误,亦不构成对震霖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因此,震霖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道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小米公司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向其客户明确告知错误使用震霖公司400×××9-9596电话号码,并予以更正的信息(媒体及信息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二、小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震霖公司10万元;三、驳回震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震霖公司负担37730元,小米公司负担1070元。震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小米公司对震霖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认定错误。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小米公司明知以震霖公司“诈骗”为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会对震霖公司造成名誉受损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在震霖公司不存在诈骗的情况下,小米公司在原审中仍声称震霖公司诈骗,明显存在侵犯震霖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小米公司的诋毁行为,使震霖公司在业内的口碑受到严重影响,社会信誉度明显下降,故震霖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小米公司赔偿震霖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过低,震霖公司主张小米公司应赔付4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震霖公司从事汽车销售及汽车道路运输业务,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各大省市地区,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米公司错误标示客服电话的行为给震霖公司造成的影响远不止于干扰经营秩序、话费支出等,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被小米手机的用户占用,严重影响了震霖公司的业务经营。小米公司再向涉案手机用户发送更正短信时未明确指出其提供的原号码系标示错误,未提醒相应的用户停止拨打原号码,且尚有一千多条更正信息未发送至相应的小米手机用户,至今仍有小米公司的用户拨打震霖公司的服务电话,在小米公司不能消除客服电话标示错误给震霖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的情况下,震霖公司的客服电话严重拥堵、正常业务电话无法接入,产生经济损失是必然的。震霖公司在使用客服电话期间,对该客服电话大力推广,在广告牌、网站、名片、运营汽车车身等媒介上进行了推广宣传,支出了巨大的宣传费用,加之除预交的1万元话费外,每年还产生大量的额外费用,上述费用小米公司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震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小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震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侵权责任纠纷是需要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而本案中,小米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因对方及其主要负责人,用不正当的方式骗取客户手机,小米公司受客户委托,方才报案,这是为了维权,为了查清事实,故小米公司无需向震霖公司道歉,也不具应承担侵权责任。况且震霖公司也非全国知名企业,更不用在全国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道歉。小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小米公司向震霖公司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震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所受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多为推测性、间接性的损失。震霖公司主张其对涉案的电话号码进行了大力推广,小米公司认为原审中其提供的都是单方证据,没有任何第三方权威认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被法院所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震霖公司的上诉。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震霖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拨打小米公司的客服电话400×××0-5678,小米公司在得知情况后未予及时处理,直至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6号以后,还有小米手机客户拨打400×××9-9596联系小米手机售后事宜。但纵观震霖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得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震霖公司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话时间、通话人物、通话内容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明事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认定判决中所谓的事实。(二)根据原审中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购买了“小米手机意外保障服务”的客户,才能收到存在报修电话误登的购物清单,没有购买该项服务的客户是收不到的,因此其影响范围远远不足13682户。小米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修正后的报修电话,并超范围的对13682户小米用户发送短信,其行为足见上诉人诚意,客观上也消除了影响。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震霖公司的诸多证据不应被采信。(一)震霖公司没有按照举证期限规定的日期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甚至在开庭当日也没有将证据准备齐全,故小米公司认为对震霖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和证据十,不应组织质证,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二)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判决送达之日,震霖公司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交证据副本,原审法院对此也并未予以纠正及说明,使得本案诉讼程序严重不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第一项违背公平、对等原则,属于超范围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收到误登报修电话清单的客户不足13682户,小米公司已经超范围进行了更正,且震霖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震霖公司造成的影响,故不能主观推定由于小米公司的自身错误,使用震霖公司客服电话号码的行为未能完全、有效改正。原审法院忽略了小米公司销售手机的特殊模式,小米手机采用的是会员实名注册后,通过小米官网直接购买。因此,尽管其客户区域不特定,但小米公司能精准的了解到每个客户的真实情况,不会在全国范围产生影响。故即便原审判决小米公司消除影响,其措施也应仅限于针对接收了错误信息的小米手机用户发送更正信息,而不应该任意扩大影响,要求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公开更正售后维修服务电话,否则就是违背了公平及对等原则,进行了没有必要的超范围判决。(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违背赔偿法定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震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此事的话费支出、业务经营秩序受扰的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不应替震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小米公司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也应根据震霖公司的实际话费支出,正常电话量等实际因素做出公平判决,而不应随意行使裁量权。震霖公司亦几乎没有实际损失,涉诉电话业务量也不大,10万元赔偿严重畸高,应当予以改判更低的数额。四、原审法院的错判会起到负面的社会效果。本案表面看是因为报修电话的误登引起的,但真正的原因是震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利用误登之事,诈骗小米公司客户手机的行为,此事给小米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坏,小米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若让受害者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欺骗他人客户、毁坏他人名誉者获得赔偿,就会起到负面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震霖公司答辩称:一、通过震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小米公司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震霖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与小米公司进行了沟通。震霖公司在被严重扰乱经营秩序的情况下,多次与小米公司的客服反映问题,但小米公司不但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解决问题,反而继续放纵其侵权行为,根据震霖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震霖公司现仍可接到小米用户的维修电话。根据小米公司客服电话的提示,震霖公司与小米公司的通话都有录音,但该证据由小米公司掌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震霖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根据上述通话记录以及震霖公司收到小米客户寄来手机维修等事实,足以说明震霖公司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震霖公司当庭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法院根据庭审进度有权调整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有权采纳震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而小米公司应当承担当庭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三、小米公司向相关小米客户发送的更正短信未体现出是由于小米公司的错误而善意提醒小米用户在遇到维修问题时需要拨打更改后的维修电话,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小米用户在遇到问题时,首先想到的是查阅购买手机时的保修凭证上载明的维修电话,而不会翻阅手机短信查找维修电话。故小米公司认为已经超范围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况且震霖公司目前仍可以收到小米用户因手机质量问题而打来的报修电话。小米公司虽提出小米手机采取“点对点网售”的营销方式,但每一款小米手机在发售时都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购买热潮,故震霖公司要求其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更正售后电话是对震霖公司自身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临沂作为全国的物流之都,物流业在全国享有盛誉,而震霖公司的业务范围也遍及全国各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震霖公司也对服务电话进行了大力推广,支付了巨大的宣传费用,服务电话已成为震霖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业务联系的电话号码,电话被长期占用,必然导致业务量的减少,损失可参照震霖公司的日常营运数额,损失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意见》第140条第2款规定,小米公司在明知因自身错误致使小米用户将手机寄到震霖公司的情况下,诽谤震霖公司触犯刑事责任,对震霖公司的声誉产生恶劣的影响,是侵犯震霖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审认定小米公司对震霖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正确;二、原审酌定小米公司赔偿震霖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三、原审判决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更正信息是否正确;四、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原审认定小米公司对震霖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于震霖公司主张小米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应从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素审查,一是有无加害行为,二是有无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小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具有侵犯震霖公司名誉权的主观过错,不属于加害行为,震霖公司亦未受到刑事追责,同时,震霖公司对于小米公司的报案行为对其有无造成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以及小米公司的报案行为与其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震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小米公司对震霖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并无不当,震霖公司要求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道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酌定小米公司赔偿震霖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震霖公司虽主张因小米公司客服电话标示错误对其造成了4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依前所述,震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小米公司关于依据震霖公司的实际话费支出,正常通话量等因素确定小米公司承担责任数额的主张,对震霖公司实际受到经营秩序干扰的损失未作考量,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小米公司的标示错误对震霖公司的经营秩序会造成干扰,对震霖公司的话费支出亦会造成实际影响符合常理,小米公司应因自己的错误对震霖公司予以适当赔偿,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案情,酌定由小米公司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更正信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小米公司对于自身错误使用震霖公司客服电话号码的行为未能完全、有效改正,小米公司所发送的更正信息确有未成功发送至部分客户的情况以及该批小米用户遍及全国不特定区域,可以认定小米公司仍未有效消除报修电话号码标示错误造成的潜在影响,故原审判决小米公司在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媒体公开更正售后维修服务电话并无不当。小米公司关于原审违背公平、对等原则,属超范围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经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小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东强审 判 员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