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廖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廖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820号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芸芸,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军。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与被告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芸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鑫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廖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借款5.4万元,购买东南汽车一辆(车牌号是苏E×××××),原告为被告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中行姑苏支行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偿还23030元,但被告廖军未能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军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金额23030元,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廖军(借款人)与中行姑苏支行(贷款人)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载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4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苏E×××××汽车的款项。”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科鑫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姑苏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科鑫公司同意为廖军与中行姑苏支行之间签订的前述《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项下中行张家港支行对廖军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年1月18日,科鑫公司向中行姑苏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同意为廖军购买的东南汽车向中行姑苏支行申请的贷款5.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同日,科鑫公司(乙方)与廖军(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为甲方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向乙方偿付的款项包括:乙方代甲方向贷款行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寻找车辆信息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咨询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尚欠本息及罚息的同时,也会要求乙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若乙方因此为甲方代垫款项的,甲方应自乙方垫付之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该款项总额的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因廖军未按期归还借款,中行姑苏支行分别于2014年的9月16日、11月16日、2015年的1月6日、3月12日、5月11日向科鑫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科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科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9月22日、11月21日、2015年的1月22日、4月3日、5月13日向中行姑苏支行代偿4700元、5000元、5100元、5000元、3230元,合计代偿金额为23030元。因科鑫公司认为廖军应返还其代偿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科鑫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要求代偿通知书、垫付凭证、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科鑫公司与被告廖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原告科鑫公司为被告廖军向中行姑苏支行代偿23030元后,有权按约向被告廖军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科鑫公司要求被告廖军偿还原告垫付金额23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0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以323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廖军负担,该款原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廖军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