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少民初字第1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康×与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1,梁×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少民初字第15825号原告康×1,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男,1978年1月4日出生。原告康×1与被告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1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的儿子康×2随梁×生活,由梁×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和假期小住。离婚后原告多次探视儿子均遭到拒绝,被告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此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对外举债,现为被执行人。被告没有自己的房子。孩子尚不满四岁,需要母亲的关爱和健康的成长环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康×2的抚养权归原告,与原告一起生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欠条有争议,与本案无关,儿童健康体检表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我没有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是我主动让原告来看孩子,原告不来。经审理查明:康×1与梁×原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康×2。2014年11月14日康×1与梁×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费女方无需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孩子自愿的情况下,每周六日、节假日、寒暑假女方有权探视和假期小住,但必须保证孩子的安全。现康×2随梁×生活。康×1曾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将梁×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康×1的诉讼请求。康×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09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1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驳回康×1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21日,康×1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康×2的抚养权。康×1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两张欠条、起诉书、儿童健康体检表、康×1的超声波诊断报告等材料均已在(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3092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2与梁×共同生活对康×2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未予采纳。康×1还提交了梁×母亲的欠条三张及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三份欠条及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梁×存在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康×1另提交微信记录一份,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曾被法院驳回,其在短期持原证据再次起诉,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康×2由梁×抚养对康×2的身心健康发展确有不利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康×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颖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