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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锦华与苏静、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华,苏静,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李锦华,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静,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锋,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李锦华与被告苏静、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静、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华诉称,被告苏静分别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整。其中2013年6月8日借款150000元整,2013年12月30日借款35000元整,两次均由被告连锋作为借款担保人。已立借款借据两张,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款到即还。利息结至2014年5月8日止。现原告需要用款,多次催被告苏静偿还借款与利息,被告苏静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连锋为被告苏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连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静、连锋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苏静分别向原告李锦华借款15万元、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3.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连锋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现因被告苏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兴业银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流水予以证实。被告苏静、连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静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等为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讼争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应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苏静应当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视为原告于此时开始催告,故上述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连锋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苏静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连锋对被告苏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连锋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静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苏静、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锦华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连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静追偿;三、驳回原告李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2.5元,由原告李锦华负担人民币395.5元,被告苏静、连锋共同负担人民币3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