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耀勇与吴守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勇,吴守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张耀勇,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守春,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耀勇诉被告吴守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被告吴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勇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送快递工作。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运送快递途中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与潘运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潘运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79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月。原告另为潘运辉支付医疗费3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1864元,包括医疗费11179元、误工费4060元、护理费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以及为潘运辉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据此,原告张耀勇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守春支付赔偿金21864元。原告张耀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明8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运送快递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与潘运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二人均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潘运辉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月的事实;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门诊票据4份、处方4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992.53元的事实;5、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潘运辉达成赔偿协议,潘运辉获得赔偿金7500元,由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守春辩称,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送快递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系乘坐原告母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逆向行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不是原告负责运送快递的范围,原告不是因劳务遭受损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守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守春对原告张耀勇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包韵达快递在彭州市的经营业务并雇佣原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事运送快递工作。2014年11月13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该三轮电动车运送快递途中在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逆向行驶与潘运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潘运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和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月。原告产生医疗费10992.53元,保险理赔50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潘运辉获得赔偿金8000元,由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潘运辉另赔偿原告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系乘坐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受伤,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驾驶运送快递的车辆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点未明显超出工作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因劳务遭受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具有重大过失,本院确认减轻被告70%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只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致他人损害的赔偿事宜已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因劳务遭受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理赔后剩余的医疗费5992.5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证明的休息时间届满之日为4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3814.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6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814.38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时间总和22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85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经计算为6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60元。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92.53元、误工费3814.3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1786.91元。被告按损害赔偿比例应赔偿3536.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耀勇支付赔偿金3536.07元;二、驳回原告张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耀勇负担350元,被告吴守春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耀勇预交,被告吴守春支付赔偿金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耀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