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79号华兴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艳琴,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郁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琴、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1日经竣工结算被告尚欠272215元进度款,后于2014年4月4日支付10万元进度款,剩余172215元。虽经原告发出律师函予以催收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金172215元、利息20265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原件,且检测报告是对工程的抽样检测,不能证明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是否合格;二、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无异议,但该签证单只是对原告施工内容的签证,不能直接反映工程造价;三、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四、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一是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二是结算单上签字的张学科和刘连启虽系被告单位人员,但他们没有签字的权利,他们签字是履行审核程序,工程结算单只是初步审核阶段,最终审定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五、对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无异议,但并非是原、被告双方最终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告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为准,实际工程总价款以司法鉴定为准;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放弃两年质保期限,已给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唐山哈特金融中心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30天,价款6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拨付15万元整为工程预付款;加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一式四份,资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备案存档要求。七日内发包人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七日内付清”。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14日、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10万元、20万元、9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64万元。被告虽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哈特金融中心(植筋及碳布拉拔)进行抽样检测,该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冀建检(G)2012-1234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内容如下:“1、经检测,所检植筋的拉拔力满足规范要求,检测结果详见附表1;2、根据《碳纤维片材加固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CECS146:2003(2007版),所检碳纤维布正拉粘结强度平均值为1.67MPa,属Af型破坏,施工质量合格,满足规范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公章的工程量签证单(2013年9月1日作出),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和监理单位确认。该签证单显示原告另增加1号、2号办公楼及3号住宅楼顶层剪力墙及MS空心砖墙开洞工程。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单位工程部印章的工程量报审表(2013年11月9日作出),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及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工程量报审表显示了原告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其中因地下室比较潮湿未能粘贴新增1号办公楼相关部位的碳纤维布,被告单位有张学科的签字。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单显示:哈特金融中心加固工程审定价格为574101元,1号、2号新增拆除加固工程审定价格为280862元,合计854963元,应扣5%保修金42748元,保修期2年,建设单位有张学科签字,审核人有刘连启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另提交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72215元。该申请单显示:本次申请工程款272215元,已付工程款540000元,有预算部刘连启签字、主管领导张学科签字及工程部、财务部相关人员和公司领导签字。被告提交唐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哈特金融中心加固工程造价为506197.71元。该司法鉴定系被告提出申请、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委托,对中环广场项目所有涉及到的建安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其中中环广场土建工程造价分析汇总表分包合同部分显示已完加固工程为506197.7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报审表、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是对中环广场项目所有涉及到的建安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其中中环广场土建工程造价分析汇总表分包合同部分显示已完加固工程为506197.71元,从该鉴定结论不能看出是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全部鉴定。被告主张以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鉴定结果出来之前已经给付原告54万元,按常理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但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又给付10万元,被告的上述做法不符合常理;另外,被告放弃两年质保期,主张已经给付了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6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原告除按合同约定施工外,另增加1号、2号办公楼及3号住宅楼顶层剪力墙及MS空心砖墙开洞工程,施工完毕后提交了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对其所施工程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和工程量报审表,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工程量报审表中有被告单位张学科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哈特金融中心加固工程审定价格为574101元,1号、2号新增拆除加固工程审定价格为280862元,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有建设单位张学科、审核人刘连启的签字。被告认可张学科、刘连启系其单位人员,但主张工程结算单只是初步审核阶段,他们签字只是履行审核程序。既然被告认可张学科、刘连启系履行审核程序,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入审核阶段。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放弃两年质保期),说明被告已审核完毕,但未能提交最后审核的依据,应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来确定原告所施工程的价款,因被告已给付64万元,扣除5%保修金42748元,被告至今尚欠1722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7221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因2013年11月11日系原、被告工程结算日期,并非确定欠款日期,且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催收欠款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2215元;并以172215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冀创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唐山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