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庆莲与宿迁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吴庆莲。被告宿迁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玉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庆莲诉被告宿迁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庭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庆莲、被告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莲诉称,2014年6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食堂帮工。2015年7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双方刚开始约定原告可以在每周周日休息一天,如果周日需要加班,则应加班。刚开始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700元/月,后调整为18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被告基本上都要求原告每周日加班,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支付的工资中也不包含加班费。经原告自己统计,结合被告处相关证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周日加班共计24天,周日加班报酬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加班费共计14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加班费,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装公司辩称,原告所谓的加班费不是事实,而且原告所说的加班天数与事实也不符。我们每天只安排一顿餐,原告的工作量并不大。而且刚开始原告的工资是1700元/月,后来由于偶尔加班所以将原告的工资涨到1800元/月,100元就是加班补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6月底到被告包装公司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食堂的择菜、做饭、刷碗、拖地等事项,每月工资1700元,每周只休息周日一天,偶尔需要加班。2015年起元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涨到1800元/月,但是并未告知原告这100元系加班费。由于原告身体不适休病假,之后被告的负责人认为原告的身体不适宜继续工作,便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辞职。原告便与被告负责人商定加班费如何计算的事宜,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个人加班记录、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加班费,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于退休后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的加班费时间的认定问题对于加班时间原告称自己记录的是26天,但是到被告财务处核实是24天,原告并提供自己自行记录的原始记录凭证(记录凭证记载时间为26天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不申请就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况且据原告陈述其24天加班时间的认定依据是被告财务部门相应食堂支出记录(含用餐时间、人员、食堂支出等)得出,被告也未主张其单位从未加班,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应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底至2015年6月累计加班24天。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1月起(同年2月发放)增加支付原告100元系加班费,而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用餐人员较前期大增,由40余人用餐增至约70余人用餐,且主厨变更后主厨工资大幅提升,故相应给是被告主动给原告增加工资,而非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包装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建立完备用工制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加班费的支付达成一致,即明确1700元或1800元是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劳务报酬,事实上诉讼中被告称其后增长100元系支付原告的加班费,而非主张1700元或1800元是含加班费在内的全部劳务报酬,可见双方在口头约定时虽提到偶尔会加班,但并未就加班是否另行支付加班费进行明确约定,在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可提供书面用工合同来证实其主张,但因其未依法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且后增加的100元如确系加班费,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不向原告补发此前的加班费,结合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即逐笔记录加班时间【如果双方已明确约定加班不另行支付加班费,则原告记录的可能性较低】及原告关于纠纷发生后双方接洽过程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相关陈述较为可信,应认定其后增加100元是被告主动给原告增加的工资而非支付加班费,双方口头约定1700元/月劳务报酬(含其后增加至1800元/月之情形)不含加班费。3、原告可主张加班费数额。因原告的月工资1700元或1800元,故原告主张按60元/天主张加班费并不高,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4天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1440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庆莲支付加班费144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宿迁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 京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