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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在原告因宫外孕出院回家后,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创。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此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搬离独自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渐生隔阂,原告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原、被告婚后时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