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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8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常勇与蔡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勇,蔡玉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8984号原告王常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被告蔡玉树,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王常勇与被告蔡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常勇,蔡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常勇起诉称:王常勇从2014年5月起至今给蔡玉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工业区248号天池家具院内送密度板材,蔡玉树共欠货款136068元,现已给付26068元,仍欠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13000元未付,以上合计123000元,有蔡玉树给王常勇出具的欠条为证。王常勇就上述款项多次找蔡玉树索要,始终未有结果,故王常勇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蔡玉树给付王常勇货款11万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13000元,以上合计123000元;2、诉讼费由蔡玉树承担。蔡玉树答辩称,同意王常勇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但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王常勇自2014年5月起以北京天正木叶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蔡玉树供应板材,蔡玉树未能全额给付货款。2015年6月17日,蔡玉树与王常勇签订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12月31日前蔡玉树欠王常勇货款累计136068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6月底还款16068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万元,7月底还款1万元,2015年8月15日还款1万元,8月底还款1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1万元,9月底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1万元,10月底还款1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2万元,11月底还款2万元;所有欠款在2015年11月底必须全部结清,如有一次逾期未按照时间正常还款王常勇可以过法律途径向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全部货款与违约金,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拿蔡玉树工厂的机器设备等各种资产抵债充当欠款,逾期未还应该支付13000元违约金给王常勇,每拖欠一年都要支付一年违约金”。欠条签订后,蔡玉树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18日、8月24日向王常勇给付欠款16068元、7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26068元。至今蔡玉树尚欠王常勇货款11万元未付。庭审中,蔡玉树称在双方签订欠条前,其曾向王常勇交付一张载明金额为6万元、出票人为北京利民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用来给付货款,但最终因支票过期未能入账,双方签订欠条时王常勇并未将该支票退还给蔡玉树。王常勇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经营的北京天正木叶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支票,但不是蔡玉树开具的,这张支票过期未能承兑。此外,蔡玉树称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中并未扣除该6万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绪明到庭称,木材经营部已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王常勇系木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王常勇以木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蔡玉树供货,本案所涉货款及违约金由王常勇向蔡玉树主张,其不会向蔡玉树重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王常勇向法庭提交的欠条、POS机刷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常勇与蔡玉树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常勇为蔡玉树供应了货物,蔡玉树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蔡玉树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鉴于王常勇与蔡玉树签订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有一次逾期未按照时间正常还款王常勇可以索要全部货款,且蔡玉树在欠条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其未按约定还款之行为足以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给付义务,据此本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故对王常勇要求蔡玉树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常勇向蔡玉树主张的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1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如有一次逾期未按照时间正常还款王常勇可以索要全部货款与违约金,逾期未还应支付13000元违约金给王常勇,每拖欠一年都要支付一年违约金,现双方均认可违约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蔡玉树亦同意给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蔡玉树违约的期限至今尚未满一年,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13000元的标准计算,但若蔡玉树实际付清之日晚于2016年6月16日,则应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故对王常勇要求蔡玉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玉树辩称其曾给付王常勇一张6万��的转账支票用于给付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支票最终未能承兑,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常勇货款十一万元;二、被告蔡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常勇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若被告蔡玉树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晚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则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按照一年一万三千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蔡玉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