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明才与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林明才,男,194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安华拍卖有限公司临时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郑洲,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梁天鹏,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五指山市。被告: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法定代表人:杨许凤,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林明才与被告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洲、梁天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才诉称:原告1977年8月被招入被告农场工作,为农场种树、割胶、种水稻等,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同场职工林玉的证言可以证实。2006年3月25日原告到了退休年龄,但被告却以农场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规避及拖延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不为全场适龄退休职工办理退休养老手续。原告等职工曾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其退休养老问题,但未得到答复。原告等人于2014年7月7日联名给美兰区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解决退休问题,未见答复,之后又于同年11月11日分别给热作场及三江镇人民政府邮寄《办理缴纳社保费及退休申请书》,再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给热作场及三江镇人民政府邮寄《关于支付、赔偿退休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至今均未得到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等规定,依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时间,因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9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当日即被该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7年8月至200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2129元(共计28个月,参照同单位退休职工林玉的养老金标准计算),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原告发放养老金(养老金基数随海南省海口市的养老金政策调整而调整)。被告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农场工作,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曾给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依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最初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立,系三江镇镇属集体企业,干部职工由主管部门三江镇人民政府任免,现任场长杨许凤于2005年10月9日任职。被告系1987年间热带作物农场、菠萝农场、公社农场合并而成,目前登记户口人数约220人,被告于2013年申请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6月30日申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月13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目前在职在岗干部职工九人,并没有原告。被告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曾使用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的名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和二年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原告不符合法定应由被告办理退休、养老等条件,且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年满69周岁,其诉请参照案外人林玉的退休待遇标准计算赔偿金及养老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单位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海口市美兰区信访局出具美信访收字[2014]09号《信访材料接收单》,内容为“林明才等:你于2014年7月7日提交的信访材料要求办理退休的问题已收到,我们将按规定程序办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分别支付、赔偿退休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请求三江镇人民政府督促热作场给原告等人发放退休金等。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热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热作场参照其退休职工林玉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标准,给原告一次性赔偿补发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共计28个月的退休养老金22129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给原告发放每月养老金,该养老金基数随海南省海口市的养老金政策调整而调整。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海美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更正为“海口美兰三江热带作物农场”,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向本院提交林玉的书面《证人证言》、林玉的《海口市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林玉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林玉的《存折》,拟证明原告是三江镇热带作物农场的正式职工。经原告申请,证人林玉出庭作证称,其1989年参加工作,2013年退休,原告是三江镇热作场的职工,其已记不清楚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中的内容。证人林玉在出庭作证时并不能准确说出原告的名字。被告质证称对林玉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理由是林玉的工作时间与购买保险的时间有矛盾,且林玉陈述原告的工作时间也存在矛盾。林玉的《退休登记卡》中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98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工作单位“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林玉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林玉的《存折》中记载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收入金额;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林玉的《海口市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林玉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林玉的《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美劳人仲不字[2015]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信访材料接收单》、《关于分别支付、赔偿退休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及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林玉的证言、林玉的退休登记卡、林玉的养老保险清单、林玉的存折,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林玉庭审中无法准确说出原告的名字,也不清楚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的内容,且陈述自己的工作时间与退休登记卡中登记的时间不一致,林玉退休登记卡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98年1月,其无法证明1998年之前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林玉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玉的退休登记卡及养老保险清单中单位名称处载明的是“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林玉的存折记载其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收入金额,从这些材料的内容看,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曾向其支付工资、安排其参加劳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自1977年8月至2006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2212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其发放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77年8月至2006年3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称其于2006年3月已达退休年龄,但其于2014年7月7日向美兰区信访局提交信访材料要求解决退休等的问题,于2015年6月才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06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开始时间是2006年4月,因其于2014年7月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金损失已超过上述法定的仲裁期限,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8bdgacax26uqexb2ee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彭豫梅人民陪审员李炳雄人民陪审员李运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晓霞速录员何克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撰稿:彭豫梅校对:王晓霞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印制(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