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易卫君、徐宗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卫君,徐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卫君,曾用名叶卫君,农民。198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宗平,小学,农民。1997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某日凌晨,被告人徐宗平至象山县墙头镇墙头村双井巷9号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而进入黄某家中,窃得黄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800元。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易卫君及喻明洪(另案处理)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邓家弄7号402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余某家中,窃得余某放在家中客厅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王启华(均已判刑)、喻明洪商定结伙实施盗窃。2015年6月1日晚,王启华驾车载着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喻明洪至象山县泗洲头镇张岙村村口,由王启华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易卫君负责在外望风,李传清及喻明洪至张岙村的励亚娣家并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励亚娣家中,窃得励亚娣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6月2日凌晨,王启华驾车载着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喻明洪至象山县泗洲头镇何婆岭村,由王启华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喻明洪至象山县泗洲头镇何婆岭村69号处,由被告人易卫君负责在外望风,李传清及喻明洪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朱某家中,窃得朱某放在家中一楼小店内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528元的硬壳黑利群牌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396元的阳光利群牌香烟11包和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红牛牌饮料5瓶。2015年6月2日凌晨,王启华驾车载着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喻明洪至象山县泗洲头镇何婆岭村,由王启华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易卫君及李传清、喻明洪至象山县泗洲头镇何婆岭村68号处,由被告人易卫君负责在外望风,李传清及喻明洪采用爬窗的方式而进入蔡某家中,但未窃得财物。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44-4号506室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而进入葛某家中,窃得葛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400余元和雷迈牌手表1块(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结伙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5-3号203室处,被告人易卫君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洪某家的房门并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徐宗平进入洪某家中,窃得洪某放在家中客厅内的内有人民币400余元的钱包1只和OPPO牌手机1部(价值均无法鉴定)。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宗平退赔给黄某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余某、葛某、洪某、励亚娣、朱某、蔡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传清、王启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象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电话联系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宗平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卫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易卫君、徐宗平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