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360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朱丽娟。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朱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丽娟向原告下属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36%,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4154.14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丽娟与原告东方银行(原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朱丽娟因借新还旧向新坝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还本付息方式为年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新坝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朱丽娟发放借款10000元,被告朱丽娟在新坝支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9.36%。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丽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8.25元、罚息3725.8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银监局开业批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新坝支行与被告朱丽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朱丽娟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428.25元、罚息为3725.89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朱丽娟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