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雪花、喻翼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雪花,喻翼晃,吴先海,喻红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雪花,家务。被告喻翼晃,经商。(现被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吴先海,经商。被告喻红兰,家务。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雪花、喻翼晃、吴先海、喻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被告喻翼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花、吴先海、喻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第三、四被告以其个人信誉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3日偿还本息。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至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利息13,913.1元,之后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至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利息13913.1元,之后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判令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喻翼晃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的,我是用我老婆吴雪花的名字借款。被告吴雪花、吴先海、喻红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具备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四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尚欠借款本息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第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喻翼晃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雪花、吴先海、喻红兰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雪花与被告喻翼晃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雪花签订了一份(2012)万农信社个借字第12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雪花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太阳能,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为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先海、喻红兰签订一份(2012)万农信社保字第01226号《保证合同》,两被告愿意为被告吴雪花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雪花发放了27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雪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雪花、吴先海、喻红兰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雪花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原告同意展期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展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被告吴先海、喻红兰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12)万农信社保字第01226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0‰,至2015年3月25日止尚欠利息13913.1元,之后在月利率10‰的基础上被告应加付30%的利息),并判令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雪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吴先海、喻红兰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吴雪花、吴先海、喻红兰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雪花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雪花、喻翼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认定为被告吴雪花、喻翼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翼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先海、喻红兰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雪花、喻翼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7万元,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先海、喻红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9元,由被告吴雪花、喻翼晃、吴先海、喻红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