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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同荣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荣,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同荣。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顺。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智华,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聪,系第三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昱、于兆惠,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荣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公房租赁退租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同荣委托代理人张宗顺、李长柱,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孙守山,第三人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昱、于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荣诉称,中山路200号的公房自1984年一直由原告承租,后于1996年被告下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仅依据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提供的虚假的材料便为原告办理退租手续,后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占用。原告发现上述错误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更正,至今未果。请求1、确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租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依法将中山路200号公房的承租人恢复为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的退租行为发生在1996年,距今十余年,原告���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二、涉案房屋系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所属宏仁堂药店通过调换取得承租权后分配给原告使用,被告依据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之申请办理诉争退租手续并无不当。第三人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目前第三人承租的涉案公房管理者系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于1996年11月8日作出青药站字(96)第112号文,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退租止租手续,至今已长达19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反映过此事。三、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内部福利分房事宜,不属于法院主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系1984年11月6日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所属的宏仁堂药店通过调换依法取得承租权,因当时原告系宏仁堂药店的职工,宏仁堂药店将涉案房屋福利分配给原告使用居住,双方建立了对内的次租赁关系。1996年11月8日,因重复计租,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决定解除涉案房屋对内的次租赁关系即退租并止租。该行为系第三人内部就公有房屋承租事宜作出处分,即企业内部的分房行为,不涉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对外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中山路200号,属于公房。1984年11月5日,宏仁堂药店职工原告张同荣通过单位调房方式承租涉案房屋。1996年11月8日,青岛药材采购供应站向被告所属的房产局市南管理处明水路管修所(现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提交青药站字(96)第112号《关于要求消除宏仁堂店堂内的民用公房重复承租的函》,称:我站所属的宏仁堂药店承租市房产经营公司的公用公房,在核实面积时发现我站职工张同荣承租了店堂总面积中的其中一部分面积(中山路店中民用公房),经落实系重复计租,决定将原职工张同荣重复承租的中山路196-200号房店堂内的面积退租并止租,由此引起有关问题由我站承担。1997年2月,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根据青药站字(96)第112号函办理了原告关于涉案房屋的《退租房屋审批书》,退房原因为:重复记(计)租现止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下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办理的公房租赁退租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针对退租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公房租赁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同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