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与张世荣、颜复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张世荣,颜复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号中恒沁园春***栋***号****号。负责人赵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世荣,男,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颜复芹,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诉被告张世荣、颜复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月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代理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郑纯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荣、颜复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张世荣向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卡,用于购置海马牌HMC7200T4T0骑车分期付款,车价为130800元。被告张世荣的配偶颜复芹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被告在领用了信用卡后,不按合约的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7日,逾期9期未还款,消费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为3563.53元,消费利息为13950.72元,总计账单未还款67514.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67514.29元,其中本金50000.04元,费用、利息等17514.2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费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到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2、被告张世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夷陵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颜复芹的户籍证明、秭归县档案馆出具的《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证明张世荣、颜复芹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编号为4221181069043,证明被告张世荣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建行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张世荣交易明细》,证明张世荣的信用卡账号为27×××00,卡号为43×××61,同时证明张世荣的消费情况;5、建行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账户资料查询》,证明截止张世荣所持信用卡欠款50000.04元、消费费用3563.53元,消费利息14909.99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世荣向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与被告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张世荣)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3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发卡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款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5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第6款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四款的;(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张世荣在该协议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张世荣发放了账号为27×××00、卡号为43×××00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世荣在取得该信用卡后,即用于日常消费,开始尚能在消费后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8月后即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逾期9期,消费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为3563.53元,消费利息为13950.72元。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世荣与被告颜复芹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世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复芹的《户籍证明》、《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张世荣交易明细》、《账户资料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与被告张世荣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世荣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所欠的费用总额为67514.29元,其中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0000.04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以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领用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复芹与被告张世荣系夫妻关系。从张世荣的消费账单明细看,其主要用于日常消费,该欠款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要求被告颜复芹对被告张世荣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荣、被告严复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000.04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并以50000.0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受理费1487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世荣、颜复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春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郑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