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义邦,阆中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时常分居,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一、准许我与被告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婉益随我生活,被告按月支付4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宋某益;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务工,2010年被告去佛山务工,被告则一直在深圳务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好。2015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石滩镇方斗山村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宋婉益说明、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借据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且生育一女,并兴家立业,说明双方是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且被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李加顺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