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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94号原告:代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某乡某村*组。被告: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出去干活,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余元。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一、结婚证2份。二、清河区某乡某村和清河区某鱼馆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一直在母亲家居住和在鱼馆工作。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钟某于2012年在网上结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有一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庭审中原、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家具、冰箱,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告在庭前答辩时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被告根据原告对该段婚姻的态度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及家具一套和“三金”首饰问题达成一致,即电视机1台、冰箱1台及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三金”首饰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被告分割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曾用订婚彩礼钱偿还过婚前个人债务1万元的意见,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但表示现在无能力给付被告,因原告偿还的该笔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0000元。对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给付的彩礼款无争议,但原告主张彩礼款婚后用于购买物品及生活消费支出,被告也基本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及家具一套归被告钟某所有;“三金”首饰归原告代某某所有。三、原告代某某返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