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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铭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金,男,生于1984年6月3日,汉族,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德伟,男,生于1983年6月3日,汉族,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苗前,男,生于1969年10月25日,汉族,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物业公司)与被告苗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箭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所在单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要求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农科院宿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每月1元/平方米,代收代缴水费3.15元/立方米。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2014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发出催要物业费的律师函,被告仍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77.43元、水费160.65元及利息。被告苗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宿舍区)》一份,约定由三箭物业公司为山东省农业科学院1、2、3、4号宿舍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合同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项目物业管理总费用520000元;2、物业服务费由乙方向业主收取。2013年1月28日山东省农科院综合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中心与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农科院管理部签订省农科院住宅新区电费、其他费用及物业设备交接登记。合同到期后,三箭物业公司继续为1-4宿舍区及桑园路42-1号农科院住宅新区提供服务,至2014年6月30日退出。2014年8月25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行政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我院1-4宿舍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物业费0.65元/平方米/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我院住宅新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同时代收代缴水费,水费3.15元/立方米(参照济南市居民生活用水收费标准)。附:1-4宿舍区、住宅新区地址。1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30号。2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10号。3宿舍地址:济南市二环东路1168号。4宿舍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7-1号。住宅新区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42-1号。被告苗前系济南市的业主,房屋面积139.99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三箭物业公司陈述,山东省农科院行政处就收费标准向新区的业主进行了公示,该公司一直按照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在2014年以前,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对职工进行物业补贴,为职工承担0.37元/平方米/月,此部分直接拨付三箭物业公司,职工自负0.63元/平方米/月,此部分由公司向业主直接收取。自2014年1月1日起,变“暗补”为“明补”,将物业补贴直接发放到业主个人,业主再按照1元/平方米/月向公司缴纳物业费。苗前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1元/平方米/月计算,另欠缴代缴的水费160.65元。原告三箭物业公司提交特种设备检验费收据及电费发票,证实其在农科院住宅新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特种设备检验费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客户名称为农科院住宅新区,项目名称为特种设备检验费。两份电费发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12月26日,客户名称均为山东省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与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三箭物业公司对山东省农科院1、2、3、4号宿舍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效力及于宿舍区全体业主。后原告三箭物业公司接受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委托,对该单位位于桑园路42-1号住宅新区宿舍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12月31日前苗前及其所在单位按照个人负担及单位补贴的分担数额交纳物业费。双方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苗前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三箭物业公司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三箭物业公司要求苗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477.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业主交费的期限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三箭物业公司代缴的水费160.65元,被告苗前应支付原告三箭物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前支付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前支付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垫付款1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三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悦静审判员  张本荣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肖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