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柳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柳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熊某某,女,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叶金兰,原告母亲,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柳祥丽,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地址:永修县新城建昌东路。负责人:淦军,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柳祥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简称:太保永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兰,被告柳祥丽、太保永修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柳祥丽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初次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941.1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永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柳祥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9878.22元、聘请专家治疗费用2200元,对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太保永修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永修公司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按服务行业1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伤残七级计算;初次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聘请专家治疗费用可能发生,但无票据为证,我方不予承担;其余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代理人和护理人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3、永修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清单、医疗费发票两张(款计205.50元),证明医疗及其费用情况;4、专家咨询意见书、初次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初次鉴定费;5、工资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太保永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4组证据中认定原告七级伤残的部分有异议,因为重新鉴定机构未按我方要求,对原告身体恢复情况进行复查。对该组证据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资收入无完税证明,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柳祥丽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柳祥丽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其在被告太保永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医疗费发票五张(款计9878.22元),证明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论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柳祥丽驾驶赣gp8910号轿车沿永修县城建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星火家园”路口路段,超越同方向右侧原告熊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右转弯时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柳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9878.22元,已由被告柳祥丽先行支付。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205.50元。2015年5月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损伤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营养期各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太保永修公司对认定原告伤残七级持有异议,因此申请对该项认定重新鉴定。2015年8月27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其父熊培生承担了主要护理工作。熊培生系永修县马口沙场职工,月薪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永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损失合计为247641.10元,其中:医疗费205.50元、护理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初次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4195.60元(24309元/年×20年×42%)、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祥丽作为负有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被告太保永修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事故给予原告熊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七级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专家咨询意见书和两次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这些证据,均为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虽然没有预决效力,但乃是认定伤者伤情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太保永修公司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完税证明固然是工资收入的有力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造表发放工资,乃是工资发放的常用方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能够反映工资发放情况。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出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太保永修公司提出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主要由其父承担。其父有持续稳定的工资收入,因为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如果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有违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太保永修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太保永修公司提出应按住院天数。该项辩论意见,有违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永修公司不承担初次鉴定费和聘请专家治疗费用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前往外地复查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祥丽要求一并处理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4641.10元,支付给被告柳祥丽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878.22元;二、被告柳祥丽赔偿给原告熊某某初次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被告柳祥丽承担2508元,原告熊某某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