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培华与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华,张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李培华。委托代理人李培光,系原告李培华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云。原告李培华诉被告张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华及代理人李培光、被告张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2014年5月3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生活还存在困难为由拖着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2、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开庭时止的利息17950元;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20元,合计56970元。被告张丽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口头约定月息5分,前期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了5个月,共计7500元,已付利息7500元付就付了,被告不要求返还,后因被告生病还不出钱,原告就与被告说不用还利息,把本金还给原告就行了。后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8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400元,钱被告是认着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也没有稳定的工作。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丽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客户通知书19份,欲证实被告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向原告打款86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质证,被告张丽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均无异议。原告对b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款不是还本金,是还利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2、b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经夏国琼介绍,被告张丽云向原告李培华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日,被告张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培华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6个月还”。被告张丽云出具借条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张丽云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5个月,即7500元。后被告张丽云以生活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约距借款一年左右时,原告口头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了,把本金归还原告就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间,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向原告提供的账户存款合计86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丽云,被告张丽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履行如期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了利息7500元,但对超过法定限额部分,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所以,至此,借款本金并未发生变化;其次,借款逾期后,原告口头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把本金归还原告就行,该表示表明,原告变更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及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后,被告先后共计偿还原告86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4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452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双方在借款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培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